(2011)杭滨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1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六和路、东信大道路口时,与道路中间隔离带相刮擦,后沿六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UT斯达康公司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浙A×××××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发生擦碰,被告人张某下车查看情况后又驾车离开现场。他人报警后,被告人张某在闻涛路钱江湾花园附近被前来处理事故的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4.4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剑晶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