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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楼甲;楼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1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楼甲。身份证号码:330725196402023213被告楼乙。身份证号码:××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甲、楼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开始按双方某某的利率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楼甲、楼乙均未作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尚欠19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大陈镇二村楼甲向蒋某某户借到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某(32000元某)。到2009年6月底归还,如果不按时归还利息按三分计算。”嗣后,两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甲、楼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楼甲、楼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