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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利君与龚建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君,龚建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胡利君,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跨海沐浴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富,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胡利君诉被告龚建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波、被告龚建富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利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龚建富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1日,借款人陆军因经营的厂子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龚建富向原告胡利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龚建富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陆军未归还借款,被告龚建富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陆军及被告龚建富催讨未果。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龚建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建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胡利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陆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龚建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债务人陆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龚建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债务人陆军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龚建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至今,债务人陆军未归还借款,被告龚建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龚建富为债务人陆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陆军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依法可要求债务人陆军履行债务,也可要求被告龚建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龚建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建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利君担保借款1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龚建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