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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董时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孝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时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董时统,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孝昌县董。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孝昌县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107国道转盘南。 负责人史珊,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董时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时统的委托代理人李奇、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时统诉称:2011年7月21日8时12分许,原告董时统驾鄂K×××××6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孝昌县往大悟县方向行驶至24KM+430M处时,将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涂其华撞倒,造成涂其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7月26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1]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时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其华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在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董时统与受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受害方140000元。原告董时统鄂K×××××6货车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时段内,因此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应当就原告董时统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董时统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董时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董时统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四、受害人涂其华户籍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五、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董时统作为投保人,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鄂K×××××6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涉案交通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 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只有我方拒赔后方可向法院起诉。交通费2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董时统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受害人亲属不应得到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那么我公司就不应当就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董时统理赔。且按照交强险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对原告董时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费用明显过高。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董时统提交的证据六,本院对其合理赔偿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8时12分左右,原告董时统驾鄂K×××××6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孝昌县往大悟县方向行驶至24KM+430M处时,将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涂其华撞倒,造成涂其华死亡(殆年74岁)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7月26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1]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时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其华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在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董时统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受害方损失140000元,其中丧葬费14046元(28092÷2);死亡赔偿金34992元(5832×6);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8962元。2011年5月30日,董时统鄂K×××××6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向财保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董时统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后即向财保孝昌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因财保孝昌支公司核赔数额过低,董时统遂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财保孝昌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否全额赔偿;2、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董时统与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之间鄂K×××××6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董时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涂其华无责任,因此,原告董时统因本案对受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原告董时统已对受害人近亲属作出了赔偿,故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应对原告董时统已作出的合理赔偿部分予以理赔,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董时统的合理要求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为:1、丧葬费14046元、2、死亡赔偿金34992元、3、交通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1038元。受害人近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与丧葬费是不同的费用支出,在法律条文上也是单列的,故本案中交通费的赔偿应属合法的赔偿范围,该项费用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应予理赔,故对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支付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与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对等关系,且原告董时统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的职责问题,现因原告董时统没有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故其对受害人近亲属作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亦属合法,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亦应予理赔,对财保孝昌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对原告董时统的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故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赔付原告董时统保险金人民币共计1010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强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