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金某某,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电气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北路。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嘉兴市××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东××经济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机械公司)、被告嘉兴市××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金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900000元,约定借期为5天,利息为月息2.2%,同时约定由被告鑫达机械公司、中环电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归还了5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750000元本金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272800元(按约定利率月息2.2%从2010年4月12日暂计算至2011年8月29日)、实现债权费用46000元;被告鑫达机械公司、中环电气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后,被告金某某又支付300000元,故原告将本金变更为4500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时间、利息、保证担保等。2.收条,证明原告出借借款的具体数额5900000元。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0日,被告金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900000元,借期为5日,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2.2%,如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鑫达机械公司、中环电气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金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900000元。事后,被告金某某支付545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450000元本金至今未付,故诉。又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900000元,至今尚欠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某某应当按约归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月息2.2%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鑫达机械公司、中环电气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被告金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4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85%四倍计算,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按本金750000元计算、2011年9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450000元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鑫达机械公司、中环电气公司对上述被告金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鑫达机械公司、中环电气公司连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