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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梁建宏与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建宏;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梁建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法定代表人:阮祖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宏为与被告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告翔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建宏申请的证人顾某、牛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宏起诉称:2009年,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均由被告收取后用于工程建设。2009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470元,由被告经办人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09年5月11日起至6月底,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合计货款210498元,共计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95968元。依照《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承担购货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算至2011年8月为159822.6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596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59822.60元(暂算至2011年8月,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派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与原告签订被告承建的宁波海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厂房工程水泥供应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欠条及进账单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梁建宏水泥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肆佰柒拾元整,用于宁波海川电器有限公司厂房打桩工程(2009.4.18-5.10日已结清)。438T(250T×305="76"250元188T×315="59"220元>135470元)具欠人徐某2009.5.10”。该欠条上并写有“于2010年2月8日转支(12258071)付伍万元正(50000.-)水泥款。经手人***并盖具被告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470元,以及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3)出库单73份(共438吨),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详细,与欠条所欠款项的水泥数量一致,以及原告供给的水泥由被告管理人员徐某、顾小法签收的事实;(4)由顾小法签收的出库单107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水泥668.25吨,计货款210498元的事实;(5)申请法院调取(2009)甬象民初字第1187号案件中打桩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图纸的签收单、翔胜公司的宁翔建(2009)2号文件、(2009)甬象民初字第1187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是被告承建的海川公司、宁波海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厂房打桩工程的管理人员的事实;(6)申请证人顾某、牛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将水泥运送至被告承建工地的事实。证人顾某陈述:证人是原告的送货员,原告叫证人把水泥运到被告工地(开始是原告通知,之后由保管员通知),,地址在大目涂出库单上的字由原告保管员书写,水泥送到工地由顾小法签收,回单联拿到后交回原告。部分货物(大约5、6车)送到樟岙村,是工地老板叫证人送,也是由工地保管员顾小法签字,除了樟岙村,其他地方没有送过货。证人牛某陈述:证人小名叫牛平,证人是给原告打工送水泥,工地在大目涂,证人都某送到工地,由工地保管员顾小法签收,回单联拿回交给原告。被告翔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海川公司、海纳公司工程由被告承建属实,但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的买卖关系是与其他个人发生,原告是与徐某签订的合同,合同的义务人应该是徐某,而不是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徐某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宁波海川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与梁建宏水泥买卖合同未经公司及任何人委托签订,并且水泥买卖合同内容并非真实意思。”用以证明水泥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徐某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的事实;(2)徐某、顾根平、裘如光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由原告偷盖上去的事实;(3)徐某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于2009年宁波海川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地所采购钢筋、水泥、砂石等材料,部分运至樟岙鲍钱才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最后以结算为准),今沈明如下,运至樟岙鲍钱才个人的材料与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无涉。”用以证明有部分水泥运送到其他地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上签名的是徐某,他不能代表被告,并且徐某出具证明对真实性作了否认,该合同是原告与徐某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认为,虽然工程是由被告承建,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欠条写明具欠人是徐某,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人应当是徐某;至于被告付款50000元,只能证明徐某要求被告垫付款项,该款项的支付不是被告行为,财务专用章也不是被告盖具,是原告趁被告财务人员不注意时自己偷盖上去,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工程的工作人员中没有顾小法,对签收情况被告无法确认,送货单有部分送货地址是樟岙村,与被告无关联,对送货单中樟岙改为大目涂等涂改部分,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顾小法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证据无法确认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及用于被告的工地,与被告无关联性;出库单上顾小法的签名被告无法确认,并且出库单上有很多改动,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某是工程的质检员,其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证据(6),被告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陈述由工地老板叫他去送货,不符合常理,送货地点与被告的承建工地不符合,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也不能以此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原告确实把货送到了被告的工地。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原告只负责把货送到被告工地,至于被告把货送到其他地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海川公司、海纳公司打桩工程由被告承建及徐某系被告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徐某的证明中“与梁建宏水泥买卖合同未经公司及任何人委托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内容并非真实意思”,可以确定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50000元的事实,与欠条上被告财务所写“于2010年2月8日转支(12258071)付伍万元正(50000.-)水泥款”相印证,该欠条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符,并且证据(3)、(4)的收货员均是顾小法,即是证据(1)中约定的收货员,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陈述的事实的基本过程与证据(3)、(4)能够相印证,本院对其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转账支票进帐单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至于欠条上原告有否偷盖被告财务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部分水泥送至樟岙村××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徐某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徐某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4月10日,被告与海川公司、海纳公司签订了一份《打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海川公司位于象山滨海工业区1#-4#厂房的桩基工程,徐某系被告海川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质检员)。2009年4月13日,被告进行非工程桩试成桩施工,4月19日正式开工,2009年6月27日桩基施工完成,7月10日开始跑桩,7月24日跑桩完成。2009年4月18日,徐某以海川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卖方)以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振大”牌PC32.5#包装水泥供应给海川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买方),数量随买方所需,价格每吨305元,以后随着厂方调整而调整;交货方式为卖方送到工地;结算方式为打桩结束15天内付清材料款,逾期未付,买方应无条件支付卖方货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顾小法是海川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收货员;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管理人员指示向该项目工程供货,所送货物除2009年4月18日两份计13吨由徐某签收外,其余均由合同约定的收货员顾小法签收。2009年5月10日,徐某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梁建宏水泥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肆佰柒拾元整,用于宁波海川电器有限公司厂房打桩工程(2009.4.18-5.10日已结清)。438T(250T×305="76"250元188T×315="59"220元135470元)。”其中送至樟岙村××23吨(13T×305="3"965元,10T×315=""3150元,计款7115元)。之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09年6月30日止,原告又供货为668吨(668×315="210"420元),其中送至樟岙村××75吨(75×315="23"625元)。2010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至2009年6月27日承建海川公司、海纳公司打桩工程,与原告供应水泥期间一致,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水泥由他人供应,并且被告于2010年2月8日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鉴此,徐某作为被告项目管理人员,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以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徐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及出具欠条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管理人员的指令将部分货物送至樟岙村,并有合同约定的收货员签收货物,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不可能明确判断出该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5968元,与实际货款295890元不符,应予调整。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打桩结束15天内付清材料款,逾期未付,买方应无条件支付卖方货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桩基施工完成,7月24日跑桩完成,被告应按约从2009年8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建宏货款295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37元,减半收取4068.50元,由被告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