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855号原告:宁��××××有限公司1-0)。住所地:宁波市鄞××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宁波市鄞州××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0393-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国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利公司起诉称:2009年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坯布染色加工,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8073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80733.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278.74元(从2009年12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国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320840.10元的价款被告表示认可,该款被告确实未支付,但对于其余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价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支付价款的原因是原告染色加工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且该批货物已退回原告。为此,被告曾于2010年10月11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对质量问题予以处理,但原告至今未予处理。现被告要求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重新加工,待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或将该批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所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直接在应支付的价款中予以扣除,余款被告再予支付。原告永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染色加工计价款1026723.62元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送货单八份,拟证明被告另欠原告价款59893.30元的事实(该部分价款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3.进账单九份、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共计已支付价款705883.52元,尚欠原告价款380733.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除对结算单中生产号为b1008224、b1007258、b1008237的产品价格认为均应为22元而并非23元或24元外,对其余已加工产品的数量及价格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生产号为b1008224、b1007258、b1008237产品的价格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另作认定。被告国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11日通知一份,拟证明因染色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曾于2010年10月11日书面要求原告进行处理的事实;2、送货单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退回原告,由原告仓库管理员厉亚兰签收的事实;3、刘某签名的清单一��,拟证明被告另还有一批已加工完毕某因质量不合格不能出货的产品在原告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从未收到过该通知,亦不存在扣发被告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通知已到达原告,且原告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项证据中的清单是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送货单亦未得到原告认可,原告未收到过该批货。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项证据记载的仅是简单数字,无品名、数量、金额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11月份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的坯布进行染色加工,截止2010年9月20日,共计价款1082987.22元(其中56263.60元价款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先后支付价款705883.52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77103.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辩称中提出不认可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价款,但在庭审中对该部分价款所涉的结算单、送货单除生产号为b1008224、b1007258、b1008237产品的价格提出异议外,其余已加工产品的数��及价格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已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该部分价款。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事先或事后对上述生产号产品的价格进行过约定的证据,应以被告自认的价格为计算该部分价款的依据,因此原告由此而多计算的价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基于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提出的要求原告重作或以其经济损失抵消价款的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应提起反诉或另行主张权利,而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本案不宜审理,应视为被告仅对质量提出抗辩,但被告就该抗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方式有误,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价款37710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038.12元(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计3755元,由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照××有限公司负担3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娄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