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菊兰、王答让与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菊兰;王答让;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赵菊兰,女,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答让,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萍,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学生。被告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菊兰、王答让诉被告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兰、王答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萍、被告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兰、王答让诉称,2010年3至4月份,被告在原告住宅楼的旁边修建鑫园小区,由于被告机械化施工,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并且导致原告屋顶水泥片掉落,房屋屋架及楼房东面主墙体及前后承重墙均出现细小裂纹,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采取措施减少危害,但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8月份,原告与其他相同情况的住户采取断电等方法迫使被告解决问题,被告就直接打印好协议书,盖好公章,让村干部和原告等人签协议,原告迫于无奈签订了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房屋的损害程度进一步加剧。该协议是原告王答让对协议发生重大误解情况下一人签订的,当时并未告知和征求房屋共有人赵菊兰的意见,事后也未被其追认。所以,要求撤销原告王答让2010年8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7月,原告王答让等人阻止被告在鑫园小区施工,被告找原告村干部与原告等人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给付了原告住房及正常生活损失补偿费2.6万元。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原告赵菊兰当时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对协议知情,且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答让有处分权。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开始,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东边施工,修建鑫园小区。同年7月,被告处理楼房基础时,原告王答让等人以被告处理楼房基础导致自己房屋受损为由,阻止被告施工,为此,被告找原告村干部协调解决纠纷。2010年8月19日,原告王答让与被告在原告村组干部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即被告)建设鑫园小区影响乙方(即原告)的住房及日常生活,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住房及正常生活损失补偿费2.6万元,由乙方自行维护修缮,甲方须在协议签订五日内保证兑付该款,乙方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正常施工。原告王答让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当即领取了2.6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房屋受损程度比签订协议时明显扩大。2011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经调解,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协议书、领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二原告的房屋及日常生活造成影响,随后被告与原告王答让签订协议书,并履行了协议,但原告王答让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正在进行施工,当时,原告王答让以其认知水平及生活经验无法预见到被告施工结束后,对自己房屋造成影响的程度大小,从而作出具体、明确的判断,其对当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补偿金额存在认知上的重大误解。因此,原告王答让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王答让依据该协议取得被告的补偿金应予返还被告。关于原告赵菊兰请求法院撤销王答让与被告签订的协议问题,因为原告赵菊兰不是签订该协议的某一方当事人,而是该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其无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协议,故原告赵菊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赵菊兰之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答让与被告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二、原告王答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住房及正常生活损失补偿费2.6万元;三、驳回原告赵菊兰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原告王答让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保安审 判 员 毛朝晖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