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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桂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桂某,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楼。负责人:孟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某、原审被告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2010年7月10日13时30分,被告郏某某驾驶浙02.610**号大中型拖拉机自东往西行驶至兴港××超星水产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原告桂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桂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前往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象山翁敬堂骨伤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后由于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断裂,于2010年10月25日又前往象山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0年11月1日出院。原告伤后于2011年3月24日去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建议桂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2.建议桂某右桡骨骨折痊愈后需拆除内固定(一般此类手术费用为6000元左右,仅供参考)。3.建议桂某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某,被告郏某某驾驶的浙02.61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某某保险公司。被告郏某某自该起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医药费20357.09元。另支付原告桂某现金3200元。原审原告桂某于2011年6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郏某某、安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48061.36元,原审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郏某某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02.610**号大中型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承保单位,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郏某某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俩被告辩称对原告因钢板断裂所导致的费用不予承担,该院认为,原告作为伤者,在治疗过程中无权对医生的治疗情况进行选择,植入体内的钢板发生断裂也非原告所期望,钢板断裂有可能是与钢板的质量有关,也有可能与原告受伤的部位和伤情有关,被告郏某某作为支付医疗费的一方,在发现钢板断裂之后,也可向医疗部门主张该事故是否为医疗事故,况且至今为止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钢板断裂系原告人为所致,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诉请医疗费8745.8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总数额为8745.8元,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为8640.8元。被告郏某某支付医药费20357.09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28997.89元。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25元/天*27天)。原告诉请护理费6297.75元,该院认为,原告因伤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在一定的期限内需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期间27天,出院期间4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92.58元(33696元/年÷365天×27天)。出院后原告伤情尚未恢复,尚需他人部分护理,可按40%的护理依赖某某考虑,故护理费为1772.50元(33696元/365天×48天×40%)。原告的护理费合计4265.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565.0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依法认定误工时间为23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浙江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年计算,不超过宁波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水平,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9565.61元(30650元/年÷365天*233天)。原告因治疗致多次前往医疗机构,依法可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复查情况及地点,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多次住院,加强营养系合理,依法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90天*25元/天)。原告术后拆除钢板系必然发生的事实,参照鉴定结论,依法认定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该费用系客观发生,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参照安某保险公司的定损,认定为425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桂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289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4265.08元,误工费19565.61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425元,合计63278.58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030.6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25元,合计34455.69元。余下损失28822.89元,由被告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郏某某赔偿原告桂某20176.02元(被告郏某某已经支付23557.09元,可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均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桂某负担177元,被告郏某某负担32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钢板尚未植入被上诉人桂某的体内,故钢板断裂不可能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引起,故应由被上诉人就钢板断裂与其受伤的部位及伤情有关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桂某未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某以支持存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部分内容,并就误工费项目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7200元。被上诉人桂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虽提出对被上诉人因钢板断裂所导致的费用不予承担,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郏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植入被上诉人体内的钢板发生断裂系被上诉人的个人原因或医疗器具钢板的质量所造成,也未向法院提出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鉴定申请。且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翁敬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原审被告郏某某支付,并由其持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也无法向医院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商主张某某。二、被上诉人桂某因原审被告郏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受伤,后因治疗需要植入体内钢板,现该钢板发生断裂需进行进一步的治疗,从整个事情的过程来看,原审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与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其因果关系是明确的。若没有涉案交通事故,则被上诉人无需在体内植入钢板,也不会有后续的因钢板断裂需继续治疗的后果发生。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郏某某答辩称:基本同意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钢板断裂是否因钢板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或是被上诉人桂某本人的原因所致并不清楚,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无关,就钢板断裂后进行治疗所引起的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桂某因钢板断裂所导致的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相关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故误工时间应仅计算90天,且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日8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体内植入钢板,后因该钢板断裂致后续治疗必然发生,从通常情况来讲,钢板断裂并非被上诉人主观上所期望,客观上被上诉人也无法知悉或控制医院的治疗情况,对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既未申请相关的责任事故鉴定,上诉人也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桂某的伤情及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33天,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按30650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宁波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水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