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东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上海星与上海星××业××司、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上海星,上海星××业××司,沈甲,顾某某,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注册地:宁波市××保税区××海××楼××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138号。代表人:洪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星××业××司(组织机构代码:××5),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回城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沈甲。被告:沈甲。被告:顾某某。被告:沈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上海星××业××司(以下简称“星裕置业公司”)、沈甲、顾某某、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被告沈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星××业××司、沈甲、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融通公司”)、被告星裕置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香溢融通公司委托原告发放委托贷款给被告星裕置业公司,贷款金额为6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1444(浮动点);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星裕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星裕置业公司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星裕置业公司支付相某某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发生纠纷的,香溢融通公司可委托原告代为催收和诉讼,费用由香溢融通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星裕置业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星裕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定工业区××路××房屋[房××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09)第031351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6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沈甲、顾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沈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分别约定:被告沈甲、顾某某、被告沈乙作为被告星裕置业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6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星裕置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20%,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星裕置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20.25%,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自2011年4月21日起,被告星裕置业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54627元。请求判令:1、被告星裕置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万元,支付利息1832534.72元、未付利息复利30227.7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18日,之后罚息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计554627元,以上合计39417389.44元;2、原告对被告星裕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沈甲、顾某某、沈乙对被告星裕置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乙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星裕置业公司、沈甲、顾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星裕置业公司、沈甲、顾某某、沈乙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被告沈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星裕置业公司、沈甲、顾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星裕置业公司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星裕置业公司支付相某某用。原告按约发放了足额贷款,被告星裕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星裕置业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1444(浮动点),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星裕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星裕置业公司两笔贷款年利率分别为20%和20.25%,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分别为30%和30.375%,明显过高,本院对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星裕置业公司为履行《委托贷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房地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沈甲、顾某某、沈乙为被告星裕置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故依法应对被告星裕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星××业××司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3700万元,支付利息1832534.72元、复利30227.72元,并支付3700万元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罚息;二、被告上海星××业××司支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4627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上海星××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上海星××业××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就被告上海星××业××司抵押给其的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路××房屋[房××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09)第03135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沈甲、顾某某、沈乙对被告上海星××业××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甲、顾某某、沈乙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上海星××业××司追偿;如被告上海星××业××司、沈甲、顾某某、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987元,由被告上海星××业××司、沈甲、顾某某、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李良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