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冬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冬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冬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冬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冬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冬冬接到章某电话要求购买价值50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温州市龙湾区滨海大道雷克萨斯汽车专卖店前面的路上交易。当日下午5时许,杨冬冬在该交易地点将一袋K粉和一瓶“神仙水”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在杨冬冬的车上查获K粉七袋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交易的一袋K粉重38.76克,查获的七袋K粉重38.7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神仙水”重9.28克,检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及氯胺酮成份。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冬冬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冬冬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杨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不当,查获的38.78克K粉是供上诉人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及毒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及理化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杨冬冬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冬冬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冬冬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杨冬冬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该罪,应从重处罚。由于杨冬冬有贩卖的行为,其藏匿于车上被查获的毒品应当一并计入贩卖数量,因此,杨冬冬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情节严重不当,查获的K粉供杨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理由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杨冬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特情介入案件,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冬冬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