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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胥万红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皓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万红,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皓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11号原告:胥万红(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69********),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皓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5775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1069-2号C座306室。法定代表人:张利丹。原告胥万红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皓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胥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胥万红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单位之要求定作一批广告加工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广告材料的交付义务,尚欠加工费17500元未付。2011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10000元加工费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4日支付完毕,剩余7500元于2011年8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6000元,剩余11500元加工费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皓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委托原告加工广告材料,后因加工费未付,故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皓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欠胥万红广告制作费壹万柒仟伍佰圆整,经双方协商约定壹万元整于2011年6月13号到2011年6月14号之间付清,剩余柒仟伍佰圆整约定于2011年8月底付清”,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6000元,剩余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皓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皓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胥万红加工费1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皓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