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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东××制××有限公司、浙江东××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民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制××有限公司,浙江东××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民,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农业对外××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诉人浙江东××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 记 员 史    倩    担    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7月29日,浙江东××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组建了钢塑复合管事业部,并设在浙江东××制××有限公司的名下。2007年12月25日,浙江东××制××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李某成为浙江东××制××有限公司合同员工,劳动期间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3日。嗣后,李某被安排在钢塑复合管事业部从事财务工作。2006年8月10日至2008年2月18日期间,李某经批准分9次从浙江东××制××有限公司处支取款项共计206119.29元用于公司甲开支,嗣后于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6月23日期间分9次向浙江东××制××有限公司报账还款共计162825元,仍剩余款项43294.29元未予报账。现浙江东××制××有限公司以李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李某不予认可系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诉。浙江东××制××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返还借款人民币43294.2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李某在原审中辩称:确曾向浙江东××制××有限公司支取款项206119.29元,已归还162825元,尚有43294.29元未归还是事实,但其当时在浙江东××制××有限公司做财务出纳,借款是职务行为,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其个人开支而是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开支掉的,同时款项是案外人孙某某让其借的,现李某已从浙江东××制××有限公司离职3年,期间浙江东××制××有限公司并未通知李某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系浙江东××制××有限公司员工,其向浙江东××制××有限公司支取款项用于公司甲开支,应予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双方不存在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浙江东××制××有限公司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浙江东××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由浙江东××制××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浙江东××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错将李某的借贷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案件当事人孙某某,属程序错误。李某在二审中辩称:一、浙江东××制××有限公司认为李某系个人借款的行为不能成立。李某是职务行为,从借据中和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李某系浙江东××制××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的事实,从事财务人员的工作,从借据的内容来看,也反映是李某经办的事实,结合相关的证据,足以认定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借款行为;二、浙江东××制××有限公司称2008年3月7日孙某某的借据,该借据是李某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复印件。当时质证时浙江东××制××有限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没有认定,即使浙江东××制××有限公司现在拿这张借据作为事实来阐述,从借据中反映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为孙某某并不是向李某进行借款,他借的是钢塑复合管事业部的出差费用,同时印证了李某的关系其实是财务经办人的关系,实际上浙江东××制××有限公司真正主张的人应该是孙某某,而不是李某;三、浙江东××制××有限公司认为原审遗漏了重要案件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浙江东××制××有限公司认为孙某某是本案的被告人或者第三人,应自己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进行追加,而浙江东××制××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追加孙某某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从李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孙某某是在浙江东××制××有限公司××下××内部职能部门,是属于内部的关系,所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李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借贷关系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本案的当事人孙某某。经查,2006年7月29日,浙江东××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组建了钢塑复合管事业部,并设在浙江东××制××有限公司的名下。2007年12月25日,浙江东××制××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李某成为浙江东××制××有限公司合同员工,劳动期间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3日。嗣后,李某被安排在钢塑复合管事业部从事财务工作。2006年8月10日至2008年2月18日期间,李某经孙某某签字和公司总经理来於德批准,分9次从浙江东××制××有限公司处支取款项共计206119.29元,其中除2006年8月10日、2007年5月18日、2007年6月14日、2008年2月18日共计46119.29元在借据上未注明借款用途外,其余五笔均在借据上注明用于公司甲开支。嗣后李某于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2月18日期间分8次向浙江东××制××有限公司报账还款共计125000元,李某离开浙江东××制××有限公司后,浙江东××制××有限公司的谢志刚于2008年6月23日将37825元归还到该公司财务部,以上9次还款共计162825元,余款43294.29元未报账归还。综上,从李某作为浙江东××制××有限公司合同员工的身份、借据上注明的借款用途、李某领取借据上款项的手续、谢志刚在李某离开浙江东××制××有限公司后将37825元归还到该公司财务部,公司对此认可并从李某经手的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以上诸多因素表明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与浙江东××制××有限公司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盖然性更高,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浙江东××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本案的当事人孙某某,因为浙江东××制××有限公司并未将孙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人或者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孙某某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孙某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浙江东××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XX含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