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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超时印花有限公司与杜春兴、王玉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超时印花有限公司,杜春兴,王玉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宁波超时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培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兴,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玉娴,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宁波超时印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春兴、王玉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超时印花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加工款10775.5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宁波象山宏森制衣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并于2011年1月27日注销,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超时印花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金元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