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甲;叶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上诉人吴甲为与被上诉人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1)丽松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27日,吴甲向叶甲借款2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但经叶甲多次追讨,吴甲至今未还。故叶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吴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叶甲之女叶某与吴甲之子吴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判认为,吴甲向叶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吴甲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甲要求吴甲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叶甲要求的利息可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吴甲关于2009年3月19日汇款20000元至叶甲之女叶某的帐户,该借款已归还的辩称意见,因吴甲无证据证明上述汇款系叶甲指示而汇入,且不是吴甲本人汇入,故无法确认该汇款系吴甲归还叶甲的借款,本院不予采纳。故叶甲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叶甲负担37.5元,被告吴甲负担150元。宣判后,吴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事实真相是2009年2月27日,上诉人儿子吴乙因欠郑某某款无力归还,让上诉人委托郑某某出卖吴乙的婚前房产。被上诉人女儿叶乙晓后,即向郑某某要求分享卖房款。由于叶某离婚后脾气容易激动,且吴乙与叶某离婚后,上诉人的孙某由叶某抚养,故只能违心答应分2万元钱给叶某。因郑某某不能马上给现金,叶某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据给叶某的父亲叶甲,上诉人专门还注明了是“吴乙手借”,郑某某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故该借条系虚假的协议。即使认定该协议有效,也仅是吴乙的赠与合同,该合同实际的权利人也是叶某。2、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2009年3月19日,郑某某收到购房款后,即按借据的要求汇了2万元款项给被上诉人。之所以汇入叶某帐号,则是由于在签订借据时所留的帐号即是叶某的帐号。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叶甲未作答辩。在二审程序中,吴甲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案外人郑某某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吴甲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且其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的范围,因此,就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吴甲主张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但上诉人吴甲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叶甲在一审时提供的借条,并且其在一审时也曾经认可过该借款存在,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2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正确。至于上诉人吴甲主张已归还被上诉人叶甲2万元款项的上诉请求,由于上诉人吴甲只能提供案外人郑某某汇给被上诉人叶甲女儿叶某2万元的证据,却不能举证证明郑某某的汇款系受其委托,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汇给叶某的2万元即本案所涉的借款2万元,事实上叶某在法庭上也对此予以了否认。因此,上诉人吴甲的上诉请求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