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与虞某某、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虞某某;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37141-8)。住所地:宁海县××××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东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虞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8日、2009年8月21日,被告虞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与1500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东达某某的印章。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8月8日、2009年8月21日,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0元、150000元的借条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某某、东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虞某某、东达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虞某某、东达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7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虞某某、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审 判 员 应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