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和女友汪某2发生争执,后在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268号408室趁汪某2不在之机,窃得其IBMT4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50元)、索尼U盘(2G)一个(价值人民币88元)、KS-85型摄像头一个(价值人民币63元)、HY耳麦一个(价值人民币34元)。以上,被告人张某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5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