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柳爱芳与田永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柳爱芳。被告田永斌。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永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柳爱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田永斌2007.8.19”,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由于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