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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9年4月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司中学教学楼一楼被害人马某的宿舍,采用砸窗的方式进入,盗窃人民币75.4元及摩托罗拉V3ie型手机1部、创维T806型手机1部、诺基亚6610i型手机1部、莲花牌公文包1个,赃物价值人民币260元。后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宣某、杨某乙、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