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苏春艳与崔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春艳;崔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苏春艳,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乐陵市朱集镇前任寨村,现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涛,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刘本增,住沂南县文化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缺席)。原告苏春艳诉被告崔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岳云云、沈钰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云及委托代理人孙俊峰,被告崔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本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崔涛驾驶鲁GAXX**轿车沿沂南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商贸城门口处,追撞于顺行的驾驶的电动车的苏春艳,造成苏春艳、杨淑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诉请医疗费4986.30元,误工费54.65元/天×45天=2459.25元,护理费54.65元/天×15天=819.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15天=1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15元,价格鉴定费、复印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60.3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崔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诉状中的事故地点与事故认定书中的地点不对,事故责任没有划分,原告也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崔涛所有的车辆鲁GAX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误工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期间的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还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是一个号,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崔涛驾驶鲁GAXX**轿车沿沂南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商贸城门口处,追撞于顺行的驾驶的电动车的苏春艳,造成苏春艳、杨淑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成因各执一词,且无其它足够证据证明。故无法确认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入住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986.3元(其中被告崔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苏春艳系系临沂市天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院期间由徐书昌护理,徐书昌系临沂市天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9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证,损失价为21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50元,病案复印费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AXX**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崔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崔涛驾驶鲁GAXX**轿车沿沂南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商贸城门口处,追撞于顺行的驾驶的电动车的苏春艳,造成苏春艳、杨淑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调查的事实为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苏春艳驾驶电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45天,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其住院时间为误工损失计算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路程,确定为200元。原告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GAXX**轿车机动车强制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该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剩余部分则由被告崔涛按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可减轻机动车方4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春艳的医疗费4986.30元,误工费819.75元(54.65元/天×15天),护理费819.75元(54.65元/天×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8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15元,价格鉴定费50元,共计72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160.8元(具体分项:医疗费4986.3元,误工费819.75元,护理费819.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损215元)。剩余损失60元,由被告崔涛按照60%的责任赔偿36元(含被告崔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崔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俊举审判员 岳云云审判员 沈钰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