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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孟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孟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220号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孟某。被告:石某某。原告边某某为与被告孟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涛、人民陪审员王松余、人民陪审员张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被告孟某、石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并承诺在农历年底归还本息(即2011年2月3日)。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0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仍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3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孟某、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孟某、石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承诺于农历年底归还本息(即2011年2月3日)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孟某、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被告孟某、石某某向原告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诺于2011年2月3日归还。由被告孟某、石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方自认被告已支付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石某某间的借款行为及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孟某、石某某尚欠原告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之责。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四倍利率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石某某应共同返还原告边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孟某、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某、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涛人民陪审员王松余人民陪审员张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