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广源与方海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海锋,徐广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海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燕玲。上诉人方海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等在诸暨市金色时代125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因被告对原告酒后在包厢内的行为不满,并发生争执,后被劝息。被告怀恨在心,当被告离开时,被告驾驶自己的商务车故意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并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原告之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50549.9元,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因构成犯罪,并已追究了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及医疗费进行司法审查,该院据此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车撞引发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该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未查见住院治疗措施不合理,门诊费用中2008年4月21日及2008年5月5日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合理;误工210天、陪护46天。该院考虑原告花交通费460元。审查中,另查明原告系诸暨市华晨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证明原告主要是以非农收入为主,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女儿徐小涵(2000年11月26日出生)、母亲吕玉珍(1953年2月2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徐锡明系居民,户籍中注明原址为璜山镇粮管所。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儿子。以上事实,由(2011)诸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建议书、诸暨市璜山镇刀坞村居民委员会及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证明、吕玉珍、徐锡明的户籍证明、徐广源与前期戚伟列的离婚协议、原告女儿徐小涵的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50096.75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453.15元)、误工费17633.7元、护理费3862.62元、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226657元(含母亲的赡养费35716元、女儿的抚养费2678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00570.07元。因被告为本案的行为已接受相应的刑罚处罚,故对精神抚慰金,不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其损害后果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父亲的抚养费,未提供其无收入的证明,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案件发生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认为,纠纷的引起主要是原、被告在事发前有矛盾,但对案件的发生,原告并无过错,故不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方海锋应当赔偿原告徐广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300570.0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广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应收诉讼费2016元,依法减半收取1008元,鉴定费3800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合计人民币4808元由被告方海锋负担。上诉人方海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人身损害赔偿八级伤残的事实错误,并按照该伤残程度确定赔偿额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依据。鉴定内容一的“鉴定人概况”均由被上诉人妻子李燕玲提供,由于李燕玲与鉴定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资料存在较大的主观性,不纯粹是对事实的陈述,且该份材料系品格说明,鉴于证据排除规则,该份材料不应被作为证据采信。鉴定内容二的“各项检查和测验”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8.1项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明显受限”的相关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足的风险。被上诉人精神方面并不存在明显问题,且事发后被上诉人仍一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上诉人的伤势情况经公安机关鉴定,仅构成轻伤,按常理,不可能构成伤残八级。三、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决定,也未行使释明义务,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广源答辩称:从车祸之后,被上诉人基本上平时日常生活需要照顾,而且被上诉人从车祸之后就没有去上过班。因为在银行有贷款,所以诸暨市华晨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还是徐广源。徐广源在车祸前性格很开朗,现在要么很沉默,要么很暴躁,与家人交流很少。另外,鉴定是由被告提出,我们是按照法院的通知去鉴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据此判决是否正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14号和浙大司鉴中心(2011)精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方海锋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被上诉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上诉人方海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