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幼聪与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幼聪,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慈行初字第41号原告张幼聪,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邵新林(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罗炯,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徐聂(特别授权代理),男,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幼聪不服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颁发新结字第189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10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幼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幼聪申请撤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幼聪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幼聪负担。审 判 长 陈 银 建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