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朱昌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昌豪,于陕西省安康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昌豪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昌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朱昌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朱昌豪伙同他人到本区庄市街道第五医院围墙外明海大道延伸段,采用钥匙开锁手段,欲盗窃王某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的牌号为浙B×××××的桑塔纳轿车,打开车门后因发动机无法发动而未得逞,后朱昌豪等人从该车后备箱中窃得铁块等物,销赃后得款人民币70余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2011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昌豪到本区庄市街道满虫电脑店门前,采用钥匙开锁手段,窃得陶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的别克赛欧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赃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昌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钥匙1串,书证被告人朱昌豪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陶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昌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昌豪部分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昌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昌豪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车钥匙1串,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昌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昌豪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昌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