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802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周某。原告于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1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于200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75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但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500元,支付利息5557.50元,合计530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7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于200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75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9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借款本金47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4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47500元,自2009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