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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豆文正与被告高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文正,高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豆文正,男,汉族。系陕D729**号重型白卸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韩贵礼,男,汉族。被告高智,男,汉族。系陕D.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高长劳,男,汉族。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负责人高鹏辉,该公司经理。企业代码证号:22201003—6。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公刘街**号。委托代理人孙军民,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豆文正与被告高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文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贵礼、被告高智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劳、符铁权、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孙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文正诉称,2011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高智雇佣的司机王反反驾驶高智的陕D369**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在312国道超车道行驶至韩村村口路段时,正遇原告雇佣的司机石振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D729**号车左转掉头,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陕D729**号车司机石振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D369**号车司机王反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陕D36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高智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车辆维修、保管费等损失共28900元的30%计8670元。鉴定费1000元的30%计300元。车辆维修费6690元,要求被告承担4897元,其中由交强险承担4000元,商业险承担897元。以上几项合计137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自己承担30%责任有异议,自己认为只应承担20%责任。自己的该陕D369**号车确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该陕D369**号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主车和挂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进行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按什么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两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修车修理费发票一份、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一份,证明此事故造成陕D729**号车修车损失6690元。被告高智认为只有保险公司核损员签字,没有被保险人签名,不能证明该车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该证据确实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两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车损按定损单所确定的数字认定。3、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成价鉴字(201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因事故导致自己的车辆停运日损失1445元,共停运10天。被告高智对该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提供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票据一张计l000元。被告高智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此项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该陕D369**号车在被告中华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PDAA201061042700004260,商业险的保单号为PDAA201061042700004595。保险期限20l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其中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额为l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豆文正和被告高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l、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高智应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修车票据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可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车辆受损及修车花费情况,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咸价鉴字(201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停运导致的停运损失情况。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鉴定费的情况。3、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陕D36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l1年3月4日21时许,原告豆文正的司机石振喜驾驶陕D7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曲西向东行驶至3l2国道韩村路口处(1532KM+800M)左转掉头时,正遇超车道上同方向被告高智的司机王反反驾驶的陕D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来,陕D369**车右前角与左转的陕D729**号车左前角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石振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智的司机王反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陕D36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0年l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其中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额为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的陕D729**号货车和被告的陕D369**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相撞,致原告的陕D729**号车受损,被告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如下:1、修理费、材料赞共6970元;2、停运损失每天1445元,停运10天计14450元;3、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其中第1项损失共计6970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4970元的30%计149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70%计3479元由原告白行承担。停运损失14450元中的30%计4335元由被告高智赔偿原告,其余70%计101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中的30%计300由被告高智赔偿原告,其余70%计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保险单号为PDAA201061042700004260的交强险合同为有效合同。2、保险单号PDAA201061042700004595为的商业险合同为有效合同。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剩余损失修理材料费4970元的30%计1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付清。4、由被告高智赔偿原告豆文正停运损失14450元中的30%计4335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豆文正承担54元,被告高智承担2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豆文正承担700元,被告高智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锋审 判 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