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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1)紫民初字第00016号向某某诉宋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彭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7060112001**。被告周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牌照为陕GK94**号二轮摩托车由洞某某老街方向向洄某某镇庙沟方向行驶至某某老街上面一公里处,为超前方正常行驶的箱式货车时占用原告车道,与原告驾驶的陕GK29**号二轮摩托车回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原告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0)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周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16天加上等待被告到交警大队调解耽误6天共计22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33.6元、误工费182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453元、住宿费7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合计36603元。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8时许,在岚紫路距洞河镇老街约1KM处,被告驾驶陕GK29**号二轮摩托车由某某老街方向向某某镇庙沟方向行驶至某某老街上面一公里处,在超前方正常行驶的箱式货车时占用原告车道,与原告驾驶的陕GK29**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原告车上人员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10)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紫阳县中医医院、紫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垫付430.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796.5元、交通费73.5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到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4413.6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10)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紫阳县公安局对周某某、伍齐某某的询问笔录、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安康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以及病历、安康市中医医院和紫阳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医嘱单和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周某某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正式医疗费发票确定合计5640.5元,其中被告支付1796.5元,原告自己垫付3844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和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即83元×16天=1328元;护理费按照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住院天数,原告主张96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以及正式票据确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和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正式票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费用发生明细单酌情认定交通费353元,住宿费4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支付紫阳至安康的交通费73.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9235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796.5元、交通费73.5元,原告垫付其他各项费用73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德强审 判 员  金相国代理审判员  李锦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