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1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下午,于国华(已判刑)为牟利,在明知被告人马某、马龙、姜雷(后二人均已判刑)向其借面包车准备进行盗窃的情况下,仍然将牌号为浙F×××××面包车借给马某等人,并要求三人将盗窃所得赃物卖给自己。2010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马龙、姜雷驾驶浙F×××××面包车至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杨家浜10号西侧田野处,以爬电线杆剪线的方式,剪下嘉善县干窑电线局架设的通信电缆线200门50米、400门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后被公安机关发现,未及装上车的赃物被当场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案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于国华、马龙、姜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一波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并有一定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