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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23日、2008年11月18日、2010年4月24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日,因赌博于2008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到鹿城区飞霞北路欧洲城二期1幢1201室其前妻金某乙家,让他人将门锁撬开进入室内,与闻讯赶到的金某乙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用放于桌上的地球仪工艺品和玉麒麟工艺品砸坏客厅的松下等离子电视机屏幕。经鉴定,上述毁坏的门锁、地球仪、玉麒麟、电视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645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金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叶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金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上诉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乙、金某甲、陈某、徐某、孙某的证言,被毁财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说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叶某甲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叶某甲素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以及叶某甲的家属已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金某乙部分经济损失,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某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