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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10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某未答辩。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某应当归及时还原告杨某某借款。现因被告陈某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张德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王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