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东××责任公司、宁波市××东××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典当纠纷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东××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794号原告:宁波市××东××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5921-2)。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5********),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徐海村徐海49号。原告宁波市××东××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1年7月12日,因被告下落明,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东××责任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浙b×××××车辆作为当物向原告质押出当,原告向被告提供当金13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3月2日始至2011年4月2日止,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8%,月利率为0.4%等。同日,双方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支付质押典当金。但典当期满,被告既不续当也不赎当。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其未及时归还13万元款项而须承担的月综合费4160元(按月利率3.2%计算,暂算至4月1日);原告对处分质押财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车辆质押典当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栏、行驶证、收条各一份、借款借据两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东××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质押典当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赎当义务,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双方约定的综合服务费率和利率均未超过规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标准支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可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质押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宁波市××东××责任公司质押当金1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8%计的综合服务费及按0.4%计的利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李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东××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质押给其的浙b×××××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