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司,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宁波市××司,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码:33022619770326767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长街镇月兰村4组60号。原告宁波市××司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9年2月和2010年10月向原告购买dc-50b电脑雕刻机各一台。2010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床货款159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前付55000元,余款1040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10000元,直至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剩余的所有欠款。双方为此签定了付款协议书一份。付款协议书中还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全部一次性付清;被告违反本付款协议以及被告的欠款未清偿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0年11月10日始按欠款金额每月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赔偿金,或者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交通食宿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余款104000元未按期履行偿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电脑雕刻机货款104000元,支付违约金(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10120401号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脑雕刻机货款159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付55000元,余款1040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10000元,直至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余款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床,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0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司货款104000元、支付违约金(以104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春代理审判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