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86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 判 员 屠 李 强 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曾从原告蒋某某处购买层板,结欠货款50,000元,其于2009年3月9日写下欠条,表明上述欠款在2009年6月底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层板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1、2009年3月1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的附属协议1份,以证明当时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2、2009年3月9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的诉讼请求50,000元系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其他案件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其载明的金额小于证据1载明的被告欠款的金额,属于原告对被告付款的自认,未损害被告的利息,可以作为原告所要说明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附证。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蒋某某签署附属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尚余50,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陈某某因买卖业务往来尚欠原告货款50,00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蒋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屠李强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傅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