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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忠与被告杜占军、坤翔汽车公司、唐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丰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秦皇岛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忠,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占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王桂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陈银河,任经理。被告杜占军,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志华,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杨国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杨国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丰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魏长辉,任经理。原告王桂忠与被告杜占军、坤翔汽车公司、唐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丰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秦皇岛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忠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被告杜占军与坤翔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志华、被告秦皇岛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唐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忠诉称,2010年此次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共元,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20分30分,在京沈高速公路175km+200km(沈阳方向),原告王桂忠驾驶冀CXXX**号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5km+200km处时,追尾在第三车道与路肩上停车的由被告杜占军驾驶冀C639**/CN156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2009)第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0)临鉴字第3022号鉴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法医鉴定费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王桂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建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桂忠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1139.8元,其余的损失部分56295.75元,应由被告郭建立按承担过错责任80%赔偿。可从被告郭建立已先行给付原告王桂忠款19000元中扣抵后,剩余的损失部分26036.6元(56295.75元×80%–19000元),再由被告郭建立赔偿。原告王桂忠提出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主张,结合本案原告王桂忠因交通事故身体损害造成的伤残及责任等综合因素,被告赔偿原告王桂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王桂忠提出交通费用损失15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王桂忠就医及转院等情况,原告王桂忠该交通费用损失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桂忠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饭费134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桂忠各项经济损失61139.8元。二、被告郭建立除已先行给付款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桂忠各项经济损失26036.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郭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柏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