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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韦甲、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韦甲。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韦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乙。被告:张乙。原告韦甲、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韦乙,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甲、张甲起诉称:原告韦甲、张甲分别是张丙的妻子和儿子,被告系张丙与前妻所生女儿。2009年2月3日,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韦甲、张丙借款5万元(以下简称讼争款项)。张丙已于2009年5月13日因公死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款项系张丙、韦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韦甲借款25000元;2、判决确认对张丙的遗产25000元由原告韦甲、张甲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三计1875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韦甲、张甲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0)东某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乙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向张丙和原告韦甲借款5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是张丙的亲生女儿,张丙系将讼争款项赠与给被告。原告认为讼争款项系借款,应提供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院(2010)东某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张丙汇给被告讼争款项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而事实上,讼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张丙赠予被告的,且当时张丙曾向原告韦甲告知此事。本院认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认定讼争款项系张丙与原告韦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张丙生前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张丙与前妻金某某所生的女儿。张丙与前妻金某某离婚后于1995年11月28日与原告韦甲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张甲。2009年5月13日,张丙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丙生前曾于2009年2月3日存入被告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东阳某某的卡号为4367421541027022154银行卡内5万元款项(即讼争款项)。张丙死亡后,本案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即(2011)浙金民终字第1009号】认定讼争款项属张丙与原告韦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丙系将讼争款项出借给本案被告,双方若为本案讼争款项发生纠纷可另行解决。本院(2010)东某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两原告可继承张丙遗产的四分之三。后原、被告未能对讼争款项的分割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讼争款项系张丙与原告韦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张丙系将讼争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已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即(2011)浙金民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判决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讼争款项中的25000元属韦甲个人所有,被告负有将25000元归还原告韦甲的义务,原告韦甲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2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讼争款项中的其余25000元属张丙的遗产,两原告和被告均享有继承权,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应按本院(2010)东某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确认,即由两原告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三,由被告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故两原告要求继承张丙遗产25000元中的18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张丙生前将讼争款项赠予给其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甲借款本金25000元;二、现在被告张乙处的张丙遗产25000元,由原告韦甲、张甲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三计18750元,被告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韦甲、张甲18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张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