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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李家巷铸造厂与钟雪强、周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雪强,长兴县李家巷铸造厂,周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雪强。委托代理人:马建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县李家巷铸造厂(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广福桥村。负责人:吴正明,厂长。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溢。上诉人钟雪强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县李家巷铸造厂(以下简称李家巷铸造厂)、原审被告周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家巷铸造厂和钟雪强素有窨井盖业务往来。2010年11月4日,经双方对账,钟雪强结欠李家巷铸造厂货款489256元。后钟雪强以给付银行支票的方式于2011年1月28日、30日,共支付李家巷铸造厂80000元,余款409256元经李家巷铸造厂催讨,钟雪强至今未付,因而纠纷成讼。另查明,钟雪强和周溢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李家巷铸造厂一审请求判令:1.钟雪强支付李家巷铸造厂货款409256元;2.周溢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3.钟雪强、周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钟雪强、周溢一审未予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家巷铸造厂与钟雪强就窨井盖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李家巷铸造厂向钟雪强提供货物后,钟雪强即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而钟雪强未能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家巷铸造厂要求钟雪强支付货款4092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根据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2010年2月12日钟雪强即结欠李家巷铸造厂货款191823元,之后至2010年11月4日双方又发生400000余元的业务,在此期限,钟雪强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对账,确认钟雪强结欠李家巷铸造厂货款489256元。由此可见,本案409256元的债务应发生在钟雪强与周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周溢未能举证证明钟雪强和周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或者李家巷铸造厂和钟雪强就本案所涉债务已明确约定为钟雪强的个人债务,由此本案债务应是钟雪强和周溢在家庭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钟雪强和周溢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李家巷铸造厂要求周溢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钟雪强、周溢共同给付李家巷铸造厂货款4092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9元,减半收取3719.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289.50元,由钟雪强、周溢共同承担。钟雪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与被上诉人李家巷铸造厂发生窨井盖买卖业务往来的是上海企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铸公司),钟雪强在对账单上签字是代表其所任职的企铸公司的职务行为。李家巷铸造厂起诉钟雪强夫妇,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金额错误,多算了3510元。三、被上诉人至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属违法行为,应立即补开,否则买方有权拒绝付款。四、钟雪强长住上海工作,本案判决书是一审法院赶到上海送达的,但之前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向钟雪强送达应诉材料,连电话也未打过,未经合法传唤即予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家巷铸造厂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钟雪强认为其行为是企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发生业务时是个人行为,要款时却提出是企业行为。开具增税专用发票依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方应当补交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开具也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不应当在上诉中提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将有关诉讼的材料通过基层组织进行了送达,程序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钟雪强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12份。证明被上诉人李家巷铸造厂在一审提到的2011年1月27日、28日所支付的8万元,是企铸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2011年5月15日、2011年6月1日的支票,由于账户上没有钱而作废了,也是企铸公司开出的。由此证明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企铸公司。2.企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企铸公司是注册地在上海青浦区的公司。3.钟雪强的办税员联系卡。证明钟雪强是企铸公司的员工。4.钟雪强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钟雪强是长期居住在上海的。5.钟雪强的业务员名片一张。证明钟雪强是企铸公司的业务员,也是帮长兴县李家巷铸造厂销售的。对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李家巷铸造厂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支票存根中只有70000元和80000元的两份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签名的,但这两份支票最后是没有钱的,即使有支票来往,也是付款的途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钟雪强没有要求或者是向被上诉人披露其是代表企铸公司。证据材料3和证据材料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钟雪强的经常居住地是上海,也不能证明钟雪强是企铸公司的采购员。对证据材料5的三性都有异议。对上诉人钟雪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能证明企铸公司曾向被上诉人李家巷铸造厂开具支票,但不能由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本案的窨井盖买卖关系。证据材料2、3、4具备真实性,有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本院予以认定,三组证据能证明钟雪强担任企铸公司办税员,领取上海临时居住证的事实。证据材料5为单方制作,名片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李家巷铸造厂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材料:1.送货单30份。在“收货单位”栏签字的是钟雪强,证明本案窨井盖的买受人是钟雪强。2.记帐本一册,其中载有钟雪强个人签字的三份对账单,时间分别是2007年3月20日、2007年6月30日、2008年1月21日。上诉人钟雪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中只有16份送货单是钟雪强签字的,其他的没有签字。钟雪强是企铸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的承办业务员,钟雪强代表企铸公司签字是正常的行为,不能证明买受人是钟雪强。证据材料2记帐本上的内容不是钟雪强的欠款,上面写的是对帐单,钟雪强代表企铸公司与被上诉人一直联系业务,所以有钟雪强签字也是正常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中虽然只有部分送货单有钟雪强签字,但未签字的送货单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中的对账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李家巷铸造厂和钟雪强之间存在窨井盖买卖关系。2010年11月4日,经双方对账,钟雪强结欠李家巷铸造厂货款485746元,后李家巷铸造厂负责人发现货款少算了3510元,故又在“485746元”后添加“+3510”。之后钟雪强共支付李家巷铸造厂80000元,余款409256元未付。钟雪强曾通过由案外人企铸公司向李家巷铸造厂开具支票的方式向李家巷铸造厂支付货款。另查明,企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富良与钟雪强系父子关系,钟雪强在企铸公司担任办税员一职;钟雪强与原审被告周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与被上诉人李家巷铸造厂发生窨井盖买卖关系的是上诉人钟雪强还是案外人企铸公司;二、买方结欠被上诉人李家巷铸造厂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三、被上诉人李家巷铸造厂是否存在导致买方拒绝付款的违约行为。关于焦点一。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送货单来看,“收货单位或姓名”栏载明的是“钟雪强”,“收货单位盖章”栏也只有钟雪强个人的签名。在对账单上,也只有钟雪强的签名,并无其系企铸公司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关于钟雪强代理权的委托代理手续,被上诉人也不认同钟雪强系代表企铸公司与其发生窨井盖买卖业务的说法。所以就现有证据来看,认定与被上诉人发生窨井盖买卖业务关系的是上诉人钟雪强较为妥当。虽然部分货款是通过由案外人企铸公司开具支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但这只是支付货款的方式,付款方式并不能决定交易主体。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2010年11月4日对账单上的“+3510”系被上诉人一方事后添加,对该金额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则称因2010年10月12日的货款少算了3510元,故予以添加,且事后与钟雪强沟通并得到认可。经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单明细中确实存在将2010年10月12日的货款“12套×325”结算为“390”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送货单也载明2010年10月12日规格为“钢纤维90型”的12套单价为325元的货物价格为3900元。因此,双方在2010年11月4日对账时确实漏算了货款3510元,且就现有证据看,该漏算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放弃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该3510元进行主张于法有据,上诉人钟雪强还结欠被上诉人409256元货款。关于焦点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有权拒绝付款。经查,双方当事人并无约定应开具何种类型的发票,亦无约定上诉人付款以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条件,故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一审送达问题。上诉人钟雪强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依法送达应诉材料,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文书材料送至上诉人户籍所在地长兴县李家巷镇广福桥村村委会,由党支部书记杨国良签收。为了解送达的具体情况,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赴长兴县李家巷镇广福桥村村委会向杨国良作了一份调查笔录。杨国良陈述为此案曾不止一两次打电话给上诉人钟雪强的父亲钟富良,要求来取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材料,并称钟雪强与其父钟富良在上海是住一起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与上诉人钟雪强直接取得联系,未穷尽其他送达途径而将相关应诉材料交由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且未对存在瑕疵的送达予以补正,确有不妥,但考虑到钟富良与钟雪强系父子关系,钟雪强亦系钟富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铸公司的办税员,关系特殊,在杨国良与钟富良电话取得联系后,根据一般常理,钟雪强应当知道其被诉及需应诉的情况。此外,对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妥。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上诉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9元,由上诉人钟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