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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刑初字第177号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单县。2011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裴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23时50分,无证驾驶轿车,沿单县胜利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单县胜利路中段大浪淘沙门口12号电线杆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后到单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的办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补充说明、申请书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后到单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兰香审 判 员  刘克柱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