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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与王某某、周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与张某某并不认识。周某某和证人陈某在金山打麻将时,案外人谢某向证人借银行卡,说有人要向他汇钱,需要借银行卡汇一下,为此周某某将其夫即王某某的银行卡提供给案外人谢某使用。2008年6月22日,张某某在王某某的银行卡上汇入了142000元。当日下午,周某某拿了其夫王某某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与案外人谢某一同去中国某业银行慈溪西门分理处,100000元现金由谢某取走,另42000元由周某某按谢波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分别转给案外人苏某某20000元、彭某某22000元。张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以周某某、王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42000元。王某某、周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张某某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张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反之按照王某某、周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录像可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谢某而非王某某、周某某。综上,请求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现王某某、周某某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张某某亦不能进一步提供双方某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张某某诉称的借贷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王某某、周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王某某、周某某的辩称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是通过案外人谢某向张某某提出借款,双方已经达成借贷合意。王某某收到张某某交付的借款是事实,在王某某未提供谢某本人承认142000元系其所借的书面说明或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王某某与张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而王某某提供的银行监控录像仅证明其收取了本案所涉的款项,却无法证实实际借款人为谢某以及周某某是根据谢某的指示将相应款项转账的事实。另外,如果王某某所称的将银行卡借谢某使用的行为属实,那么该行为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也应就该事实向张某某释明,由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王某某、周某某出借银行卡给张某某造成损失的过错侵权法律关系审理。故原审不释明而径行下判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王某某、周某某答辩称:张某某称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不仅要证实交付借款的事实,更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张某某虽然提供了交付凭证,但未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且其在无任何保障和手续的情况下,将款项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不符合常理,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而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监控录像可以证明王某某接收款项以及将部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的行为均受谢某的指示。关于王某某将银行卡借给谢某使用是否违法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无需向张某某释明。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某、周某某是否应向张某某归还借款14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款项需要实际交付,而且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张某某虽然提供了向王某某交付款项142000元的付款凭证,但是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通过谢某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且证人陈某的陈述即谢某因收取他人汇款之需向周某某借王某某的银行卡,可以与2008年6月22日下午谢某陪同周某某去中国某业银行慈溪西门分理处取款的情形相互印证,故王某某、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张某某关于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故张某某称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另外,王某某向谢某出借银行卡的行为是否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并不影响张某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