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128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市东城街道下堰头村3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被告:周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2010年1月15日归还,由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逾期,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件存于2011金某某初字第1299号案卷)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2010年1月15日还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准许。本案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周某某未提出吴某某向徐某某所借款项系吴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归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晓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