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曹桥街道章桥村嘉兴和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将邓某的鼻子咬伤。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鼻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损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7000元已履行完毕,为此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检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