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宗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宗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宗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宗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朝龙与代理审判员黄欢、人民陪审员何日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某、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宗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即归还。2009年9月,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80000元;之后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余款220000元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应连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收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宗某某、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宗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原告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宗某某,并由宗某某出具一份收条。2009年9月,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余款2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归还,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宗某某、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俊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