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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摩托车修理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窜到汕尾市区四马路某服装店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黄某在此路过,被告人刘某即上前动手抢被害人黄某拿在手上的钱包,该钱包内有人民币86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害人黄某见状握住钱包不放,于是被告人刘某用牙咬伤被害人黄某的右手指后抢走其钱包逃离现场,当逃至汕尾市区盐町头头社路段附近时为群众抓获归案。赃物手机已追缴由被害人领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窜到汕尾市区四马路“某”服装店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黄某路过该处,被告人刘某即上前动手抢被害人黄某拿在手上的钱包,该钱包内有人民币86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害人黄某大喊“抢劫”并握住钱包不放,被告人刘某用牙咬伤被害人黄某的右手指后抢走其钱包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则尾随追赶,被告人逃至汕尾市城区园林小区妇幼保健院附近时见有人追赶,就将被害人黄某的钱包向后扔,当被告人逃至汕尾市区盐町头头社路段附近时被群众抓获归案。赃物手机已追缴由被害人领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认2011年5月10日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四马路“某”服装店门口附近,看见一名妇女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就上前动手抢该妇女手提包,该妇女大喊“抢劫”并握紧钱包不放,于是就用牙咬该妇女的右手,该妇女就放开手,他抢走钱包后逃离现场,该妇女和一些群众尾随追赶,当逃至汕尾市区园林小区妇幼保健院附近时,就将抢得的钱包向后扔,当逃至汕尾市区盐町头头社路段附近时被群众抓获归案。22、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因被抢劫来报警,2011年5月10日晚8时多,她从汕尾市财政局步行往汕尾市区某广场,当走到汕尾市区四马路“某”服装店门口时有一名男子从她右后方冲来抢她拿在手上的钱包,钱包内有诺基亚N81手提机一部及人民币860元,她发觉后握紧钱包,该男子就低下身用牙齿咬她握钱包的手,她感觉痛就放开手,那男子拿起钱包就网市区盐町头方向逃跑,这时有一名开摩托车的人叫她坐上车载她去追该男子,当追到市区盐町头卓越陶瓷城门口时,该男子将她的手提包扔还她,她捡了手提包后,开摩托车的司机对她说,该抢劫的男子跑上了陶瓷城,附近的居民也过来围观,约十多分钟后,该男子从陶瓷城旁边的居民楼下来被抓住,被送到派出所。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抢劫她钱包的人。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她是汕尾市区某摄影店的员工,2011年5月10日晚8时左右,她在店内上班时看见一名男青年抢一名女青年的钱包后向汕尾市区某广场方向逃跑,女青年紧跟着追去。4、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抢劫作案的现场及赃物。5、(2011)汕城公刑技法字第(34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为轻微伤。6、汕价认【2011】02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诺基亚N81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7、协议书及关于撤销报案的申请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黄某的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在抢劫被害人黄某的钱包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占用被抢劫的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