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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蔡甲、蒋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世青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青公司)系贵州省麻江县隆昌村中铁十七局工地的石某供应商。2011年2月8日,原、被告及蔡甲合伙承包经营该石场,并与世青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次日,被告因故退出合伙,原、被告及蔡甲经协商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退出合伙股份,原告及蔡甲一次性补偿给被告10万元,如世青公司终止承包协议,则被告退还原告及蔡甲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及蔡甲即支付给被告10万元。2011年6月11日,世青公司因故提出终止承包协议,经协商签订《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协议提前终止,自签订协议之日生效。后原告及蔡甲向被告主张退还10万元,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及蔡甲10万元。因蔡甲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退出本案诉讼,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蒋某某10万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世青公司与原、被告及蔡甲于2011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石场的事实;(2)原、被告及蔡甲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退出合伙,由原告及蔡甲补偿10万元,该款已支付,如世青公司终止承包协议,则被告应退还10万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蔡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协议转让款。具收人戴某某。2011年2月9号。”拟证明原告及蔡甲已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2011年6月11日的《终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承包协议提前终止,退伙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成就,被告应某某退还补偿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终止协议书》无效,其中的签字并非被告所签,故2011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还未成就,而且当初约定有20万元,收条中的10万元系被告将股权转让给蔡甲的10万元,《协议书》中约定的10万元是另外的10万元,说好是由原告及蔡甲各出5万元,但原告及蔡甲并未给付,故无需退还,被告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蒋某某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约定的10万元并未履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收条中的10万元是蔡甲的股权转让费,并非是2011年2月9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1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并未签过字,并不知道有这个协议书。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于庭审中承认被告签名系由蔡月某某签,经本院于庭审后向蔡甲核实,其承认《终止协议书》中签字系其代被告所签,故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终止协议书》中的被告签名不予认可。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2月8日,原、被告及蔡甲以个人合伙的形式承包经营世青公司位于贵州省麻江县隆昌村中铁十七局工地的石某场,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次日,被告退出合伙,原、被告及蔡甲订立《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有世青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贵州××××隆昌村中铁十七局工地工程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本协议戴某某退出股份,一次性补偿给戴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上此协议发生一切事务与戴某某无关。如世青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终止此协议,那么退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承担人(签字):蒋某某蔡甲。退出人(签字):戴某某2011年2月9日。”同日,被告收到蔡甲交付的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蔡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协议转让款。具收人戴某某。2011年2月9号”。开工四个月后,2011年6月11日,经协商,以世青公司为甲方、以原告和蔡甲及被告为乙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协议提前终止以及之后的处理方案,并约定双方签字之后生效,《终止协议书》中被告签名由蔡月某某签。后两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10万元,但未果。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2011年2月9日的《协议书》中的补偿款是否已经交付;二、《终止协议书》是否有效,2011年2月9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还补偿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对于争点一,原告认为收条中的10万元即为2011年2月9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10万元补偿款;被告则认为收条中的10万元系其将股权转让给蔡甲的10万元,并非《协议书》中约定的10万元,《协议书》中约定的10万元是另外的10万元,说好是由原告及蔡甲各出5万元,但原告及蔡甲并未给付。本院认为,《协议书》中仅约定被告退出股份,由原告及蔡甲一次性补偿给被告10万元,并未约定其他款项,而收条中所载的“协议转让款”可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出股份转让给原告所有相印证,因退出合伙必然是将原先所持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所有,且从收条出具的时间来看,也为《协议书》签订当日,现因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原告及蔡甲之间尚有约定应支付其他的10万元款项,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故本院认为2011年2月9日的《协议书》中的补偿款已经交付。对于争点二,原告认为世青公司已经终止协议,故2011年2月9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还补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而被告则认为《终止协议书》中的签字非其所签,该《终止协议书》无效,且《协议书》中约定的终止协议应理解为工程没有开始的情况下,如果工程开始再终止则是不能退还的,故退还补偿款的条件也并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1年2月9日退伙,并约定发生一切事务与其无关,之后合伙事务由原告及蔡甲来执行,应与被告无关,故《终止协议书》中被告签字虽由蔡月某某签,但结合被告已经退伙的情况,并不影响其效力,本院对《终止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对于2011年2月9日的《协议书》中“终止协议”的理解,本院认为,从该《协议书》签订的目的以及遵照公平原则来看,是原告及蔡甲对被告退出合伙的补偿,涉世青公司的合伙事务应以是否已实际开展作为临界点,而非能以合伙事务开展时间的长短及是否获益作为考量标准,合伙事务能否顺利开展及能否受益,是原告及蔡甲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至被告身上显失公平,且《协议书》中也明确“以上此协议发生一切事务与戴某某无关”,应理解为合伙事务未实际开展。现原告确认涉案工地已开工四个月,故《协议书》中约定的“终止协议”实际已不能成就。本院认为:2011年2月9日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世青公司虽终止协议,但工地已实际开工四个月,不符合《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终止协议”的真实意思,故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退还补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