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与庆××县××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庆××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灯塔街××号。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县××镇东西村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吴丙。上诉人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庆××县××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1)丽庆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订立《复印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数码一体复印某,租用期从2006年2月9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合同还约定因乡镇路途不便,被告每年补贴原告车旅费500元。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复印某租赁合同》,新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从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应按每张印出价0.15元计算给原告;关于租费结算,每3个月结算一次,但月均须保复印叁仟张,不到此张数被告应补足,超过的按实数计算给原告,租机后被告不得用其它复印某放在本单位混合使用;如被告出现复印某类另向外借、租、购、送的复打印本机器所印的数量不含其费用,应按该机器的总复印数量全结算给原告;此约价22800元,被告如违约本合同的应按本条款项转作违约金结算给原告;如某方违反此合同条款,应赔偿该此约价不含已印数的全部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每年补贴500元车旅费给原告。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实单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3月份自行购置复印某,于2010年4月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另查明,截止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复印某已印数6165张,自行购置的复印某已印数为130170张。从2006年起每年500元的车旅费补贴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知约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228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从2010年3月份起被告所购理光复印某已印数(不含其费用)全部结算给原告19525.50元(130170张×0.15元=19525.50元)和原告机印数924.75元(6165张×0.15元=924.75元);3、被告支某某告复印某租赁服务交通费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矛盾的,如果原告请求第一项的违约金,就不能提出第二项即继续履行,因为合同已经终止。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复印某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的格式条款不应该得到支持。另外违约金22800元过分高于损失,法院应予以减少。三、原告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130170张是被告自己的复印某复印出来的,当时复印某已经退还给原告,因为合同出现终止的情况,原告要求复印某张数没有合理依据。四、关于某某补偿费,虽然有约定条款,但是2006年签订的合同,在2008年已经重新签订合同,2008年没有提出被告支付,2010年应该提出,所以该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交通补偿费只有2008-2010年时间段的交通费用是合理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签订的《复印某租赁合同》、2008年签订的《复印某租赁合同》、2010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证实单、《复印某已印数证实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行购置复印某复印,已属违约行为。被告在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实单》更是明示了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构成预期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第(二)项“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规定,本案的租赁合同并不适合继续履行。另一方面,本案的租赁合同限制被告自行购置复印某复印,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签订合同实现双方互利共赢的目的,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在2010年4月9日终止履行合同后完全可用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来代替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后,本案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现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800元,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对此法院认为,在2010年4月9日被告终止履行合同后,原告方的机器、维护、墨粉等成本也无需支出,其损失也相应予以减少。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均保复印叁仟张,不到此张数应补足”为依据,结合已印数来计算被告如履行合同原告可能获得的利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法院将违约金酌情定为12000元,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租用原告的复印某已印数6165张(0.15元/张)的价款算给原告,合计应为924.75元。对于被告自行购置的复印某自2010年3月份起至2010年4月9日终止履行合同前的已印数的价款也应结算给原告,根据现有的证据能确定至2011年5月17日已印数为130170张,法院酌情将2010年3月份起至2010年4月9日被告自行购置的复印某已印数定为9100张,按0.15元/张计算,被告应付款1365元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9日终止履行合同后的复印某已印数的价款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服务交通费(即车旅费补贴),因2008年签订的合同为2006年所签订合同的延续,被告关于2006年签订的合同车旅费补贴1000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某某支付2006年至2010年间的车旅费补贴共计2000元。对2010年至2014年间的车旅费补贴,因合同已于2010年4月9日终止履行,且原告也未实际支出,被告无须再支付车旅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旅费补贴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2000元,对其余数额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庆××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二、被告庆××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所提供复印某已印数价款924.75元及从2010年3月份至2010年4月9日被告庆××县××镇人民政府自行购置理光复印某已印数价款1365元;三、被告庆××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车旅费补贴2000元;四、驳回原告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原告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321元,由被告庆××县××镇人民政府负担169.5元。宣判后,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根据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判断。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前四年违约,以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复印130170张计算,被上诉人平均一年可复印120000张左右,四年可能复印480000张,应支付上诉人72000元,而本案约定违约金仅22800元,远远低于所造成的损失。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终止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另外购置复印某复印的价款;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自购复印某证实单之日起双方某某终止履行的事实错误,合同中并未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无法定解除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庆××县××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从复印数看,不是每年都有130000张,故违约金过高。2010年4月9日,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也说违约金某当补偿上诉人。一审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过程中,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复印某租赁合同》。并主张按原审诉请数额主张损失赔偿。本院认为,庆××县××镇人民政府、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复印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也同意终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处分自身的合同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庆××县××镇人民政府在合同期未届满之前自行另购复印某复印资料,闲置租赁的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复印某,系违约行为,对此,庆××县××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按双方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赔偿一节,庆××县××镇人民政府认为违约金过高,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该节上诉理由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庆××县××镇人民政府支付租赁复印某复印的费用一节,根据双方某某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应赔偿此约价(22800元)不含已印数的全部责任。故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要求庆××县××镇人民政府支付自购复印某复印的费用以及交通服务费一节,因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已主张违约金赔偿,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时,对其他损失赔偿不应重复计算,故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1)丽庆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庆元县人民法院(2011)丽庆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庆××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违约金22800元;租赁费9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0元,由庆××县××镇人民政府负担290.50元,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丽水市××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庆××县××镇人民政府负担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