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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郑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郑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林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儿子林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未照顾儿子,未负担家庭开支,未尽家庭责任。2011年2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双方为此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林某乙的身份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经常争吵,没有激烈矛盾。儿子确由原告接送,但被告也负担家庭开支。2011年2月,原、被告发生过争吵,被告在争吵时有推搡行为,但没有殴打原告。儿子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上小学,原告住在其姐姐家照顾儿子,周末经常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不存在分居情形。原、被告间的感情未彻底破裂,且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2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9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具有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所列的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形。且林某乙年纪尚小,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爱,而离婚显然不利于林某乙的健康成长。被告现要求和好,原告应给予机会。只要双方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姚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