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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四法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敏霞与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霞,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肇四法行初字第36号原告:罗敏霞,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东城区陶塘村委会巷尾村**号。身份证号:4412841985********。委托代理人:赵明,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四会市四会。法定代表人:胡水林,该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敏霞诉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行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罗敏霞是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罗巷村人,2008年结婚。一直以来,原告罗敏霞的户口属于罗巷村,在罗巷村居住并长期享有村里一切福利待遇。但自2009年起,陶塘村委会以原告属于“外嫁女”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福利分配。原告为此多次请求被告对此事进行处理,但被告一直未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责令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确认原告村民资格并有权参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分配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四会市东城区陶塘村委会罗巷村村民;3、《关于罗巷村村民外嫁女是否有权享受本村小组收益分配问题的调处意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处理问题,被告对诉争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但未落实解决;4、四会市东城区陶塘村委会罗巷村历年福利分配表,证明原告应当分配的福利。被告答辩认为:首先,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而本案应以诉乡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义务作为案由,而不应以不服行政处理纠纷为案由。其次,本案应先由基层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对基层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未经基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就径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行政义务,系假借司法干预行政的行为,因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敏霞系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罗巷村人,于2008年登记结婚。现原告罗敏霞的户口仍属于罗巷村,自2009年起,陶塘村委会以原告属于“外嫁女”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福利分配。原告为此请求被告对此事进行处理,被告曾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所在的陶塘村委会罗巷村小组出具了《关于罗巷村村民外嫁女是否有权享受本村小组收益分配问题的调处意见书》,但原告诉争事项并未得到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东城街道办事处等机构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被告对辖区内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产生的纠纷依法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作为派出机关,其权力来源主要途径有:一、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二、行政机关的委托。在获得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处理授权范围之内的事项,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本案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是四会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授权处理本案争议事项,其能行使处理本案争议事项的权力,来源于2009年9月22日四会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因该授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应视为该授权是一种委托行为,为此,即便被告在处理本案争议事项时,也只能以四会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显属所诉被告不适格。原告应以委托的组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建议,原告拒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敏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