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梅红与浙江雅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梅红;浙江雅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朱梅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华。被告浙江雅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学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华、陈静。原告朱梅红为与被告浙江雅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红诉称:被告因建设农家乐和大棚需要,于2010年初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白灰、石灰等建筑材料,除已付价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620元,其中已由被告方工程负责人王三木结算确认的有144206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对未经王三木签字的货款不予确认,原告撤回了起诉。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水泥、白灰款合计144206元。被告浙江雅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无论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诉讼,均体现出原告的陈述是矛盾的,其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请。原告诉请的其中一笔货款91166元,被告已经支付,另外一笔货款53040元尚未结清,主要原因是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建筑物只好拆除,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损失几百万。同时,原告在销售的时候也未提供相应的厂家发票、水泥试验单、合格证等。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是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情况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领款凭证二张,以证明双方存在水泥、石灰等买卖关系,以及王三木经手的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4206元的事实;4、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主张权利后因故撤诉的事实;5、(2011)温瑞商初字第349号庭审笔录第11页、第12页,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王三木是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被告对王三木经手的收据没有异议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4、5及3中金额为53040元的领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金额为91166元的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所依据进行结算的19张收款收据上均已盖了“付讫”章,并当庭提供了证据6、19张收款收据,说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这笔款项。原告为此进行如下说明,原告与王三木于2010年11月5日对这19张收款收据进行了合计,王三木在合计后总额为91166元的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并在这19张收款收据(存根联)盖了“付讫”章,在19张收据收据(收据联)盖了“付讫”和“附件”章。本院认为,由于91166元的领款凭证以及19张的收款收据(收据联)均在原告处,被告在财务上支付该笔货款就没有票据可以支持。同时,原告对盖“付讫”章的说明合乎情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证据3中91166元的领款凭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设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石灰等建材。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王三木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1月25日两次对由王三木经手的此前购买的水泥、石灰的数量及金额进行核实确认,被告方依次结欠原告91166元和53040元。前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朱梅红与被告浙江雅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共计144206元,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91166元以及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足以采信之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雅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梅红货款144206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4元,本院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浙江雅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