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7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小华。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9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辩护人、被害人张培连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骏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当庭辩解,已退还给被害人10000元,是在过年前由张某和其朋友来拿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诈骗的数额应是38000元,被告人朱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相对朱某作用较小,分得赃款较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得知被害人张培连的儿子张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张培连愿意出钱托人找关系将张强保释出来的情况下,张某找到被告人朱某,两人经商量决定以谎称朱某能够通过关系将张强从看守所内保释出来为由,要求张培连支付相应的活动经费5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张培连在嘉善县大云镇见面,被告人朱某谎称自己有能力通过各种关系将张强从看守所内保释出来,但是需要活动费用50000元,被告人张某则在一旁吹虚朱某的办事能力,使张培连信以为真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朱某、张某再次谎称保释之事办理很顺利,取得张培连的进一步信任,又从张培连处骗取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朱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将张强保释出来,便请律师为张强进行辩护,并支付第一阶段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所骗余款与被告人张某分享。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张培连的陈述,证人张艳、张世星、陈张彪、万灵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张强的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某所提已退还10000元及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应是38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证人陈张彪的证言反映,在过年之前,张某及陈张彪确实找过朱某询问张强之事,但朱某未退钱给他们,且被害人张培连也未收到朱某的退款,故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是本案的起意者,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作用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能退赔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退赃款5000元、被告人张某退赃款5500元,发还被害人张培连,其余赃款继续向二被告人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