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民二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万邦国、傅林艳与被告陕西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邦国;傅林艳;陕西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00838号原告万邦国。原告傅林艳。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俊俊,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亚东。被告陕西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珍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邦国、傅林艳与被告陕西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力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国、傅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俊、石亚东,被告力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邦国、傅林艳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于交房之日起365日内在产权登记机关取得买受人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494734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现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4947.3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力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不附有办证义务,未办理登记的原因系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公司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出卖人力隆公司与买受人万邦国、傅林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出卖人座落在本市莲湖区大庆路94号“庆阳官邸”项目1幢2单元33层23304号商品房出卖给万邦国、傅林艳,建筑面积101.3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880元,总金额为494734元。其中首付款31.27%,计154734元,剩余房款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8日前,向买受人交房。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出卖人于交房之日起365日内在产权登记机关取得买受人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万邦国、傅林艳按约交纳房价款,同年10月27日,力隆公司向万邦国、傅林艳交房,并签订《房屋交接单》。力隆公司曾张贴公告要求业主交纳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因项目容积率问题,力隆公司至今未办理该楼房初始登记。审理中,原告提供2011年1月8日力隆公司《承诺》,主要内容为保证在2011年3月底将产权证办理完毕,该承诺加盖力隆公司印鉴,经质证,力隆公司对该印鉴真伪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接单》、契税收款收据、《承诺》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力隆公司与万邦国、傅林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力隆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力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万邦国、傅林艳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力隆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交付房屋后,力隆公司至今未取得该楼房产权初始登记,因此也无法为业主在交房后的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365日取得产权证,力隆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力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办理产权登记,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关于力隆公司对《承诺》印鉴真伪性鉴定申请,因力隆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承诺》的真伪并不影响力隆公司的违约事实,故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陕西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万邦国、傅林艳办理完毕所购房屋权属证;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邦国、傅林艳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494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沈 立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