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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熊凯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凯军,绰号“熊猫”,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凯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凯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熊凯军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1年6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熊凯军经事先踩点,携带撬棍、胶带纸等作案工具,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西路209号森马专卖店内,采用言语威胁、胶带纸捆绑等手段制住店员王某后,又用撬棍撬锁等手段,劫得店内现金人民币270余元及店员王某手机1部(无法估价)。2011年6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熊凯军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振港路92号斯蒂雅文服装店内,对店员吴某采用拳打、言语威胁、拉扯、撬棍殴打等手段,劫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650元的Z17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5230型诺基亚手机1部。经法医鉴定,吴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盗窃2011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熊凯军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中心A区8号谭木匠店内,趁店员林某外出之际,窃得该林购物袋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5230型诺基亚手机、中兴手机各1部,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0元。2011年6月13日11时24分许,被告人熊凯军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清川路186号西部印象皮具店,趁店员外出之际,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该店内现金人民币176元及西部印象男式包2只,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5元。2011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熊凯军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中心A区第五通满足鞋店,趁店员余某不备之际,窃得该余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70元及身份证等物。2011年6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熊凯军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218号味觉禅风奶茶店,趁店员陈某上楼之际,窃得该陈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8元、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UT121型斯达康手机各1部,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撬棍、胶带纸,书证被告人熊凯军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案件移送函、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吴某、余某、林某、俞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熊凯军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熊凯军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凯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熊凯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二、犯罪工具撬棍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亚  甫人民陪审员 洪  志  远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盛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